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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乡镇自用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十九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严禁排筏从事载客渡运。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质船从事客渡船运输。

第五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审批;县(市、区)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渡运高峰期间,渡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增派人员,配合海事部门、当地镇政府、交通管理站和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共同维护秩序。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乘客超载。
  (二)无船舶检验证书或证书失效的。
  (三)船体漏水或属具不全的。
  (四)无合格渡工的。
  (五)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的。
  (六)遇大风大浪、大雾等恶劣天气及洪峰、水流湍急等有碍安全渡运的。
  (七)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八)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六章 救助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自用船舶、渡船遇险时,在船人员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遇险船舶附近的船舶、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积极救助遇险船舶,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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