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审议、备案、报批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六条 州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州应急管理专家意见后,报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州级以下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各专项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各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各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按有关程序审议,并报州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应当实行备案制度。
总体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驻州单位应急预案应当报州政府管理办公室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应急预案,应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