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期物业服务期届满三个月前,可由小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确定是否续聘,或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或租赁)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其规模应与市区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状况相适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商品房经营。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承租对象主要为中低收入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居民家庭。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来源主要通过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或由政府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建设。
商品住房项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比例一般不少于项目建筑总面积的5%,具体比例应在土地出让合同以及项目规划要点中确定。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用于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套型建筑面积标准。
集中兴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按照城市小区详细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并与经济适用住房一并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政策优惠,其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销售,或发布预售、销售广告前,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现房销售备案证明。
第四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廉租住房
第四十三条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建设、财政、民政、住房制度改革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以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的方式。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符合申请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的家庭和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四十五条 市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政府出资收购现有旧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以及在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为主,严格控制集中新建廉租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