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综合评估。
分期开发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可以分期进行综合评估。
第二十九条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综合评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办理项目全部的建筑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二)持有供电、供水、管道燃气部门的准许使用文件资料,按有关规定完善通信、电视基础设施,已按规范设置门牌、配备邮政信箱等,具备居民基本的生活居住条件;
(三)配套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已全部竣工和依法办理规划验收,并已通知有关单位接收或购置;
(四)建设项目范围内施工机具、建筑余泥、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完成绿化项目,环境整洁。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综合评估申请后,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综合评估,并对综合评估合格的项目核发综合评估合格备案证明;对综合评估不合格的项目提出整改意见,有关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请综合评估。
第三十一条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交付使用时,应同时向购房业主提供商品住房交楼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要对其开发建设的商品住房项目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保修期内因开发建设单位的原因对业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应按规定交有关部门接管。有关部门要及时接收或购置。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按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已分摊的公共服务用房。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承担已移交项目的维修、管理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业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五条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协助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和成立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商品住房小区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行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服务。
商品住房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招标办法确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项目总建筑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的,开发建设单位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一般至该小区全部交付使用后满2年;期间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有权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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