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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城市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发改、国土、建设、规划、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并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及规模、工程规划、建筑设计和开工建设期限等进行开发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
  第十七条 商品住房项目配套建设的市政道路、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燃气、通讯等基础设施以及社区管理、文化、卫生、治安等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应按相关规定计入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成本,或由有关单位购置。
  第十八条 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并在项目交付使用时一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小于物业总建筑面积2‰(最低在50平方米以上)。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开发房屋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前款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商品房预售时予以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物业服务用房但逾期不提供的,必须按照物业平均售价和规定的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向业主大会或有关部门缴纳物业服务用房配套价款,专项用于承租或购置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节 预售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预售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在建商品住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销售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住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房项目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仍未全部销售完毕的,尚未销售的部分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现售备案申请后,应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现售备案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商品住房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或现售备案证明的,不得擅自以“内部认购”等各种形式进行发售,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名目带有预订性质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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