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财政部门或发展改革部门事前审核,不得实施进口产品采购活动,已经开始招标、谈判或者询价的,应当立即终止。造成损失的,由有关单位自行承担。
十、经财政部门或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同意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在审批件中应明确注明鼓励国内产品参与竞争,不得拒绝国内产品参与采购,不得在采购文件及评审活动中对国内产品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不同来源或不同品牌的进口产品实行差别待遇。
十一、经审核同意采购进口产品的,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进口产品的采购文件中应当载明优先采购向我国企业转让技术、与我国企业签订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的供应商的进口产品。
十二、经审批可以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涉及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国际招标有关办法执行。
十三、采购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口产品的验收工作,防止假冒伪劣产品,防止出现进口产品以国内产品参与采购的情形发生。
十四、采购单位申请支付进口产品采购资金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或发展改革部门的审核文件,并确保所采购的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等与审批或采购文件规定的一致,否则不予支付资金。
十五、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未获得财政、发展改革部门采购进口产品核准,擅自采购进口产品或出具不实申请材料的以及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或采购单位的主管部门出具不实审核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造成财政性资金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向责任人员进行追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以上行为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于单位有关违规行为,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