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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在经贸、文化、教育、卫生、科技、体育、旅游等领域的涉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财务管理制度,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并以张贴帐目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干扰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之间宣传和争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该活动的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已被解除、注销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以及不按照规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

  (三)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或者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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