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任职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征得拟主持地宗教团体同意,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教职人员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不影响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固定处所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迁移寺观教堂,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涉及规划、土地、文物等行政管理事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接受当地宗教事务、公安、文物行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宗教性捐赠,但是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以及其他商业视频,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