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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通县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六条 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都要依法订立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要按规定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要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初步验收,初验通过后,应申请县政府信用贷款领导小组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法规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没有办理备案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局审批,决算审批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竣工决算报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有资质的社会中间机构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由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决算批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提出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按规定将全部档案移交有关部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建设资金必须在县政府信用贷款领导小组的统一管理下,统筹调配使用,任何个人和组织不能以任何名义转移挪用项目建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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