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转让指国有资产以无偿调剂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其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国有资产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其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审批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市直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000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累计30000元以上的,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市直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000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30000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县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