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重度残疾和一户多残的参保人,县政府按个人最低标准的50%为其代缴;对享受低保的重度残疾和一户多残参保人按最低标准全额代缴。现役义务士兵在服役期间,由县人民政府按个人缴费最低标准为其全额缴纳。
第十五条 重度残疾农村居民的界定,以持有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依据。享受农村低保的农村居民,由县民政局负责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户籍所在地发生变动,在本县范围内的,只转移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资金;在本县范围外的,按国家、省、地的政策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参保人员因职业变动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按国家、省、地的政策规定办理。
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应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个人账户的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领取条件
第十八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九条 凡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积极参保缴费。如老人自愿,也允许补缴,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享受地方政府缴费补贴。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最长不超过15年。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享受地方政府缴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年满45周岁的,应按年缴费,达到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条件的,方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的年龄,原则上以居民身份证为准,若遇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记载的年龄不相符的,由公安机关负责确认。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个人或村委会向所在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申请办理领取养老金相关手续,经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初审后,报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并核发《沿河自治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