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失踪的,从失踪后的第7个月起暂时停发养老金。失踪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布死亡的,不再补发养老金,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失踪人员再次出现的,停发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就近、安全、及时的原则对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并组织开展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
第四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县财政部门要按规定编制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每年度要按新农保基金支付总额的10%设立周转金和储备金,并对基金平衡承担兜底责任,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照《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按照地级管理,县级经办的管理原则,在地级设立财政专户后,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县人民政府确认的国有商业银行或城镇信用合作联社开设收入户和支出户,收入户、支出户只能在同一金融机构各开设一个。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只能按规定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养老金待遇,不得提前支取或挤占挪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基金安全和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加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办机构建设,按照国家机构编制管理的相关规定,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加编制、人员,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专项报告,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家、省、地关于建立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的总体规划,按照统一的要求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配备新农保工作所需设备,开通与地区及乡(镇、办事处)和金融机构的网络,确保新农保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和使用,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定期公布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