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账户资金;
(二)政府补贴;
(三)利息及其他收入。
第七条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建立终身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 个人账户资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组成。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600元人民币12个档次。若今后国家和省制订了新的缴费标准,则按照新的缴费标准调整执行。
参保人员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县人民政府按本人选择的档次每增加一档每年补助2%,多缴多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缴费档次确定后,由参保人员在每年的6月底以前一次性缴纳。
第十条 社会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金,由经办机构为参保人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补贴。按省政府规定,从启动之日起,对参保人员每年按时缴费的,除省、地级财政补贴20元外,县级财政承担10元。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缴费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可以跨年度补缴,但补缴的缴费年限,政府不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独生子女户、两女结扎户的农村居民参保缴费,按国家、省、地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重度残疾和一户多残的参保人,县政府按个人最低标准的50%为其代缴;对享受低保的重度残疾和一户多残参保人按最低标准全额代缴。现役义务士兵在服役期间,由县人民政府按个人缴费最低标准为其全额缴纳。
第十五条 重度残疾城镇居民的界定,以持有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依据。享受城镇低保的城镇居民,由县民政局负责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户籍所在地发生变动,在本县范围内的,只转移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资金;在本县范围外的,按国家、省、地的政策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参保人员因职业变动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按国家、省、地的政策规定办理。
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应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