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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1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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