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三)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和冷却设施;
(四)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同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
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经批准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占用桥面、隧道堆物、设摊;
(四)占用道路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五)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六)直接在路面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七)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八)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三)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对设置在机场地区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类霓虹灯、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等户外设施,设置者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机场地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法享有的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经营权,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或者场地设施出租等方式,将土地或者场地、设施转让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