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第二十五条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当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时,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以及其他应急救援器材和设施,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并接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四)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机场广场、候机楼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一)散发和张贴广告、宣传品;
(二)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四)开展募捐活动;
(五)拍摄影视片。
第二十九条 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安装车载监控系统。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驾驶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