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1996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地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及其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噪声影响等管理活动。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地区,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地区和虹桥国际机场地区。机场地区的范围包括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在机场围场河、围墙、围栏等机场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机场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虹桥国际机场交通配套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驻场单位,是指机场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第四条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机场地区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