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在隐患排除前,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相关责任保险。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经营、道路交通运输、金属冶炼、船舶修造、装卸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原则上由企业先行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风险抵押金使用手续。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相关责任保险的,经报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免于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指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进行生产;
(三)隐瞒事故隐患,或者不及时处理已发现的事故隐患;
(四)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七)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
(八)获得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九)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接受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健康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劳务派遣人员有依法向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主张安全生产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预防工作。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