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在行政问责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在行政问责调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在行政问责调查中弄虚作假、包庇相关责任人的;
(三)在行政问责调查中设置障碍,干扰、阻碍行政问责调查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拒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行政问责案件、连续两次以上办错行政问责案件和超过规定期限办结行政问责案件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不协助执行行政问责决定的;
(七)其它影响行政问责公正实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处理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处理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政务通报批评或者会议公开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在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五)取消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当年度提拔资格;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停职反省;
(九)引咎辞职;
(十)责令辞职;
(十一)免职。
以上行政问责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八条 采用第十七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方式行政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一节 管 辖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按照属地管辖、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
对县处级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由州人民政府授权行政问责机关或者直接组成调查组,进行行政问责调查。
对乡科级以下(含乡科级)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由有管辖权的行政问责机关(含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进行行政问责调查。
第二十条 办理行政问责的机关发现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机关认为受移送的行政问责事项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行政问责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认为行政问责事项重大复杂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