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申请地役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的材料;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预告登记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五十五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转让合同或者设立抵押权的合同、主债权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登记证明;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购买新建商品房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付款凭证。
第五十六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五十七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五十八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查封登记
第五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依法实施查封的,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文件要求,协助办理查封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被实施财产保全等查封的房屋或者其权利人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文书的内容及有关规定,确定查封登记的有效期限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查封登记的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有效期限届满可以续封1次,续封时应当重新进行查封登记,续封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解除查封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