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权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房屋他项权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变更、终止的材料;
(四)房屋他项权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条 在房屋上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当事人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设定地役权的合同;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供役地为土地、需役地为房屋的,提交的供役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应当已记载该地役权事项。
第五十一条 申请需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供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