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灭失或者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致使原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的,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对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设定一般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对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四十二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权属证书;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在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申请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