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村民住房应提交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受遗赠;
(四)互换;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所有权作价出资;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权属证书;
(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分国家所有的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部门同意转移的材料。除继承外,申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四)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