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现将《葫芦岛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一日
葫芦岛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
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土地上依法取得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
第四条 市、县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房屋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其中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还应当持有房屋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基本单元是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申请;
(二) 受理;
(三) 审核;
(四) 记载于登记簿;
(五) 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