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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派出不少于两人的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预被检查人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施工作业秩序。

  (二)监督检查过程中隐瞒事实,作虚假记录。

  (三)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财物,谋求其他利益。

  (四)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受理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二)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

  (三)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从业人员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

  (四)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事故责任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一)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但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被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监督检查人员下达责令整改后,虽已进行整改但达不到整改要求,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

  (三)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被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未采取相关保护措施而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四)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施工,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两名以上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要、次要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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