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安全监督过程必须如实记录,监督记录应规范、准确、完整、及时,必要时可附相关图片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安监机构应按工程项目建立安全监督档案,安全监督档案应装订整齐,纸张统一采用国际标准A4纸,档案材料由安监机构统一保管,保存期不少于工程竣工后两年。
安全监督档案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备案资料。
(二)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使用登记资料。
(三)建设工程安全监督交底书。
(四)工程项目施工安全承诺书。
(五)安全监督记录及相关图片等资料。
(六)安全监督活动中形成的处理资料、处罚文书复印件及佐证图文资料和整改复查资料。
(七)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资料。
(八)工程项目相关综合评定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在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对不符合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材料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采用复印、录像、拍照、录音等方式,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关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员有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安监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下达暂时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排除隐患后,向安监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安监机构收到申请后及时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安监机构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