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时,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算金额的10%预留保证金。预留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予以返还。
年度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费用按照“封顶定额结算、总量控制”的方式进行结算。
第七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警机制。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及时调整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用的结算给付、基金的会计核算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基金预决算。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