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急诊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承担;
(二)经急诊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可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有效凭证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所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及相应详细清单必须是急性发病住院情况;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未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自行外出就医的医疗费用;
(四)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犯罪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以上未尽事宜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布局及基金的承受能力,本着方便城镇居民就医的原则,力争做到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凡符合条件申请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经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定点医疗机构牌匾及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病实行就近、方便的原则就医,首诊必须选择本人所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医疗机构),所在社区尚未建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医疗机构)的,可以就近选择二级医疗机构就医,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的,实行分级医疗逐级转诊,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或滞留病人。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接诊参保人员。严禁不规范医疗行为。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到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