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或个人缴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当年缴费,当年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期缴费的城镇居民,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就医,参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执行,但不适用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目录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不在“三个目录”内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级100元、二级200元、三级5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只收取一次起付标准,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分别住院的,应按不同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补差。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累计最高支付限额(20000元)以下的,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比例为:
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负担60%。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累计发生门诊医疗费在50元(含50元)以内的,由统筹基金支付40%,累计发生门诊医疗费超过50元(不含50元)以上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十二条 除本地不能诊断和治疗的疾病,经批准转外地诊断、治疗的,统筹基金予以支付;未经批准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在本地区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异地就学就医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属地参保属地享受待遇。
因探亲、旅游、学习等突发疾病,需紧急就治时,可在异地就近就医,按以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