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存款人因
《办法》第
四十九条第(三)、(四)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后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在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除应根据
《办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
第三十五条 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属于申请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第三十六条 银行在收到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后,对于符合销户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
五十四条所称交回“开户登记证”是指存款人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交回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变更、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三十九条 对于按照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就撤销而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通知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