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提出续期申请或提出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土地所有权人可无偿收回土地。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依法需要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自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方案时终止。
征收主体应当依法给予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补偿。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给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补偿。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得抵押。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抵押权实现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应当委托具备土地估价资质、房地产估价资质的估价机构,对其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一)抵押双方签订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向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三)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集体经济组织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取得同意流转书面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持相关材料,依照我市集体土地登记相关文件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地价、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别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