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缴交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并按规定缴交税费。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最高年限规定。
转让、转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出租约定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的使用年限。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持相关材料,依照我市集体土地登记相关文件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后,经原租赁合同出租方的同意,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解除、终止,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乡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合同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租金,并办理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充分尊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约定的出让、出租年限内不得收回土地使用权。
确因法定或约定原因需要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合理补偿或根据合同约定补偿。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在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届满前一年内与合同另一方协商,合同另一方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试行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