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燃气经营管理的;
(二)违反燃气器具生产、安装和维修管理的;
(三)违反燃气使用管理的;
(四)其他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或者堆放重物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
(三)妨碍消火栓安全使用或者违法开启消防栓用水的。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建设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物的;
(八)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打桩、挖洞的;
(九)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连接通道的;
(十)在战时用于疏散居民的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