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并建立档案;
(三)组织培训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和有关管理人员;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清真食品质量以及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假冒伪劣清真食品以及违法广告的查处;
(三)商务部门负责用于清真食品的畜禽定点屠宰企业的规划、指导、协调、服务等监督管理工作;
(四)农业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用于清真食品的畜禽以及肉食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五)卫生部门负责清真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清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以及清真食品安全监测与风险评估、安全信息发布等监督管理工作;
(六)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清真食品餐饮服务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涉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犯罪案件的查处。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定期联系协调机制,在联合执法中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移交。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聘请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
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经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昆明市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证》,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清真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负责行业技能培训,引导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其《清真食品准营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