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清真食品准营证》。
禁止转让或者租借《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范围或者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场所不得生产经营清真禁忌食品。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主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
第十八条 清真食品的广告、出版物、宣传品、包装物及其他印制品不得含有侵害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
印刷企业在印制前款物品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十九条 不得携带清真禁忌食品进入清真餐厅或者清真食品专营场所。
第二十条 超市、商场、农贸市场或者集贸市场根据消费需求设置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清真食品应当专柜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于清真食品经营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屠宰主刀人员须持有伊斯兰教协会出具的证明。
清真肉食制品的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清真定点屠宰厂(场)采购畜禽产品。
第二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餐厅或者提供清真饮食便利。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旅游景区、会议中心等,有条件的应当设立清真餐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