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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外,还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在企业名称、字号、产品及其包装上冠以“清真”字样、图案或者使用具有清真含义的文字、标识。

  第十条 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二)已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餐饮服务许可;

  (三)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专用的场所、加工工具、计量器具、储存容器和运输工具;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生产经营管理者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六)采购、屠宰、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单位自办清真餐厅应当具备前款第(三)、(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餐饮服务许可文件;

  (四)清真食品质量承诺书;

  (五)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公民身份证明。

  单位自办清真餐厅应当提供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采购、屠宰、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公民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清真食品准营证》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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