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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下一年度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合并简称各委员会)根据职责,并按照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和提出,于每年11月底以前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汇总。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以前书面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并说明报告的内容、时间和理由。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拟定下一年度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方案,于每年12月上旬报主任会议讨论确定。

  听取和审议下一年度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方案应当包括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以及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该项工作的机构等内容。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委员会的建议,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要求,调整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年度计划调整后,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临时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

  第十四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以下内容:

  (一)开展专项工作的情况;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三)改进工作的主要措施。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该专项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安排有关委员会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供必要的情况介绍和资料。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视察组或者专题调研组应当在10日内提出报告,并于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0日前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委员会应当汇总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该项工作的意见,于人大常委会听取报告25日前书面交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对上述问题和意见明确作出回应。

  第十七条 报告机关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稿送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有关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经分工联系的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审定后,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回复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稿进行修改;不修改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属于重大、综合事项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属于单项工作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人大常委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报告人发生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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