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批准设立的旅游度假区名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 旅游度假区应当设置旅游标志、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并保障游览安全。
第十七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单位应当按照环保、旅游部门的要求,做好旅游度假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等工作,配合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做好旅游度假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旅游、物价、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旅游度假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矿采石、挖沙取土、采伐林木、毁坏湿地;
(二)擅自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其他影响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旅游度假区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旅游公共基础设施和旅游信息服务;
(二)主题餐饮、旅游商品开发等;
(三)商务、休闲、游览、娱乐、体育、健身等;
(四)其他与旅游相关的特色项目。
第二十一条 旅游度假区内旅游项目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土地利用规划。对旅游度假区内符合省、市政府旅游产业政策的,列入省、市重点旅游项目的休闲、度假、公共设施项目,优先安排项目用地。
第二十二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道路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引进国内外著名的酒店集团、旅行社、景区管理公司、旅游规划设计公司、旅游创意等企业投资建设旅游度假区,对其自建、购买或租赁办公用房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旅游度假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