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投保人提出农业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条款达成协议的,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应及时足额缴纳其自付部分的保费。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按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应付保费未缴清的,财政不予保费补贴。
第十条 未投保农业保险的农业生产组织,在农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或再贷款的,均应参加农业保险。金融机构应要求借款人先投保再申请贷款,先缴足自付保费再办理贷款业务。
已享受或拟申请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我市各项优惠政策的农业生产组织,均应参加农业保险。未投保农业保险的,应先投保再申请,先缴足自付保费再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政策而未投保的,应补办投保手续。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因此获得的保险赔款应优先偿还金融机构贷款。
第十一条 保险人承保农业保险的,应向投保人所在区财政部门申请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按规定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分别给予的保费补贴,由区财政部门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报。
保险人承保无需市、区两级财政补贴保费的农业保险险种,申请国家和自治区保费补贴资金的,也应向投保人所在区财政部门申请,由区财政部门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专项管理和分账核算。有关支付凭证及会计核算管理,参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应设立中央专项资金特设账户,并按以下程序审核拨付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
区财政部门审核确认保险人提交的保费补贴申请后,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本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保险人,并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市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
市财政部门确认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到位后,将本级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区中央专项资金特设账户,并定期向自治区财政部门申请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
区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自治区、市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后,及时足额拨付给保险人。
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7月底前,向上一级政府提出下一年度预算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