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组织听证,且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听证程序及听证方式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5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5号令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七章 监管建议和文书移送
第二十七条 现场监管执法结束后,主办监管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通报监管执法情况,指出煤矿企业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