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承办处室对被许可人进行行政许可的年检或年审,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承办处室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具体监督检查人员和承办处室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公众要求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的,承办处室或委档案室要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而从事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个人和组织发现后向省经贸委举报,承办处室应当按照《省经贸委行政处罚工作规则》进行查处。
第五十三条 承办处室监督检查中发现公民、组织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具体情形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有关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属于本委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承办处室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承办处室发现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
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承办处室可以不予撤销。
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按本规定第四章行政许可决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六条 出现《
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条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的,承办处室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有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并在行政许可证件上加注“注销”或“作废”字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处室还应当在省经贸委网站或媒体上公告注销行政许可:
(一)被许可人下落不明;
(二)经催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上交行政许可证件;
(三)注销行政许可证件需要公众周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