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许可证件必须加盖省经贸委印章。
第三十六条 承办处室应当在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完成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工作。
第三十七条 承办处室应当直接向被许可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申请人指定了代理人的,也可以向代理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三十八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承办处室应按照本委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处理有关行政许可办理情况公开事项。
第三十九条 省经贸委建立行政许可案卷登记制度。承办处室对其所负责的行政许可应当有完备的案卷材料,建立案卷登记档案,妥善保管,并按《省经贸委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归档。
案卷登记档案应当包括:归档材料目录,申请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处务会议记录,审查、核查材料,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以及案卷号、承办人、承办时间等。
制作行政许可归档目录时,应当根据材料内容详细标明材料的名称及页数。一个行政许可决定涉及多个申请人的,应当对每个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分别填写详细的归档目录。
第四十条 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卷登记材料,申请人及公众(包括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可以查阅。查阅时,承办处室或者委档案室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 收费
第四十一条 承办处室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要收取费用的,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财政、物价部门办理有关收费手续。
第四十二条 承办处室收费时,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明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四十三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承办处室不能收取任何费用,包括申请费、审查费、评审费、注册费、工本费、年检费、登记费等。
承办处室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费用预算,由计财处会同承办处室向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