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申请,承办处室审查期限,依照《
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顺延。
第三十条 承办人出差或者其他原因不在岗的,应当向承办机构负责人汇报正在办理的事项,做好交接工作。承办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指定其他人员代行其职责。
第四章 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一条 承办处室应当按照网上审批审核的流程和时限办理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经委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但承办处室应当将延长审查时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承办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提交处务会议研究,召开处务会议须有处室半数以上人员参加。处务会议由处室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处室其他人员)召集和主持,承办人负责介绍申报材料情况及审查意见。处务会议应当对所研究事项作会议记录,记载参会人员的意见,出席会议的人员应当在处务会议记录上签名,不能代签。行政许可决定书送委领导签发时,承办处室应当将《处务会议记录》连同申请材料一起附上。
第三十三条 需要举行听证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承办处室应当在听证前向听证机构提交案情基本情况及听证要点;听证后承办处室应当在5日内提出初步审查决定意见,经法制工作机构会签后报委分管领导审批。
审查决定意见必须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听证笔录中不能确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经省经贸委领导批准后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除了按照规定只需在申请书(或申请表格)上加注行政许可意见并签章的行政许可外,承办处室应当依照公文办理程序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证书或批准文件上,应当载明省经贸委名称、许可事项、申请人名称(姓名)及地址、编号(文号)、有效期限、批准日期等内容,并加盖省经贸委公章。
不予行政许可的,承办处室应当以适当形式作出书面决定,并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必须加盖省经贸委公章,并注明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