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七条 承办处室应当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符合取得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
(二)申请材料反映的实质内容是否真实。
第十八条 承办处室可通过以下方式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一)由申请人承诺声明申请材料的真实,告知提供虚假材料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互相印证;
(三)用省经贸委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相关单位协助核实有关申请材料反映内容的真实性;
(五)实地核查申请材料反映内容的真实性;
(六)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九条 承办处室审查申请材料时,首先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即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反映的内容是否符合取得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
如果通过书面审查难以发现申请人的真实情况,或者审查时申请材料反映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承办处室可以采取实地核查、询问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第三人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其他审查方式。
第二十条 承办处室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核查人员在实地核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经贸委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其受理之日起20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审查完毕,并在3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或收件通知书、初审意见以及与申请事项相关的全部材料直接报送省经贸委承办处室。
下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经贸委报送的材料,应当附有材料清单。
第二十二条 依法无需先经下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的行政许可,承办处室不得要求下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但可以委托下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核实申请材料等工作。省经贸委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包含下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核实申请材料等工作时间,但有《
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