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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2009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9日)废止

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交通规费足额征缴,促进交通建设事业的发展,保护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

  本条例所称交通规费,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征收并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的各种专项费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交通规费的费种和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设费种或者改变征收标准,也不得要求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相应的交通规费。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在交通规费收费场所公布交通规费费种、征收标准以及批准机关和文号。

  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按照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后,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核发交通规费有效缴(免)讫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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