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医患纠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受理:
(一)患方索赔金额超过3万元并同意人民调解的;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的(不论索赔金额大小)。
第二十六条 医患纠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
(一)患者与本辖区以外医疗机构发生医患纠纷的,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人民法院委托医调委人民调解的除外;
(三)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四)人民法院对医患纠纷已作出裁判的;
(五)其他不宜由医调委调解的。
第二十七条 医患纠纷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医调委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其他当事人征询意见;其他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拒绝人民调解的,应当做好书面记录。
第二十八条 医调委应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决定受理的,应在通知中同时载明人民调解员姓名及有关情况。
当事人自接到医调委受理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医调委申请人民调解员回避或者从名册中选定人民调解员。
第三节 专家咨询
第二十九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负责向人民调解员提供专家咨询。
专家咨询工作由各区县医调办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医患纠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应在受理后及时通过区县医调办申请专家咨询:
(一)赔付金额可能超过10万元的;
(二)患者死亡的;
(三)其他疑难、复杂的医患纠纷。
第三十一条 专家咨询委采用咨询意见书的方式向医调委提供医患纠纷专家咨询意见。人民调解员可以参考专家咨询意见调解医患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