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调解医患纠纷应由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进行,其中1人担任调解主持人。
人民调解员由医调委指派或者由当事人从人民调解员名册中选定。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正在或曾在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纠纷所涉医务人员有利害关系;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纠纷所涉医疗制品销售、生产单位有利害关系;
(五)与纠纷或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在调解程序的任何时候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人民调解员回避,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回避的人民调解员在医调委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纠纷的调解工作,但需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人民调解员在工作中违反纪律的,医调委应当即时更换。
第二十一条 当医调委缺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时,可以邀请其他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二条 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不得公开进行,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未成年人的医患纠纷,调解一律不公开进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一律不得公开。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三条 医患纠纷双方向医调委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申请表》。患方需出示身份证明、就医证明;医方委托申请的,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患者已死亡的,可由其近亲属提出申请。
同一患者因同一病例与数个区域的多家医疗机构发生纠纷的,由患者自主选择向其中1家医疗机构所在区县医调委申请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