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司规[2011]2号)
各区县司法局、卫生局:
《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7日召开的市司法局专题会议、2011年7月19日召开的市卫生局专题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化解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若干意见》等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对涉及本区县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
第三条 医患纠纷是指患者在就医过程中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的下列民事纠纷:
(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三)其他适合医调委进行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 区县医调委可对本辖区内下列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医患纠纷(患者为军人的除外)进行调解:
(一)市级公立医疗机构;
(二)区级公立医疗机构;
(三)社会办医疗机构;
(四)对社会开放的军队医院;
(五)其他医疗机构。
第五条 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及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医调办”)应当推进区县医调委等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并且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和鼓励医疗机构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患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