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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0修正)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封存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第十九条 对举报人,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五万元以下或者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无营业执照的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商品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销售收入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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