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他优抚对象中的70岁以上人员,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定额门诊慢性病补助。慢性病病种的确认按所在地职工、居民医保、新农合相关规定执行,补助标准、实施办法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九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郑州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郑民文〔2008〕292号)的规定,享受各项医疗待遇。
第十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参加省、市及行业医保)的其他优抚对象中属于低保对象和按《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郑政〔2008〕28号)相关规定享受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人员,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比例报销后的剩余部分(不含需个人全额负担的统筹范围外费用),由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60%的比例给予报销,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每人每年累计报销最高限额由各县(市)区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含参加市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他优抚对象,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不含需个人全额负担的统筹范围外费用),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5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40%。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因战因公负伤的残疾军人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残疾军人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各类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医疗补助资金支付不足时由当地县(市)、区财政予以解决,当年结余的,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35号)规定执行。